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70********,汉族,大专文化,原山东省滨州市**食品有限公司长沙**部经理、**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辜志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山东省滨州市**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杭某某(已判刑)在长沙市天心区**路**大厦租赁大厦**楼设立**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前提下,通过发传单、上讲座、投资人以旧带新和到山东滨州市**食品有限公司参观的方式,诱使不特定人参与投资,并承诺支付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得万某某、唐某某、何某甲等人的信任,非法向万某某、唐某某、何某甲等23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经鉴定,滨州市**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共计向239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10,155,000.00元人民币,还本付息金额402,200.00元,无法核实去向资金9,752,625.00元。
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在滨州市**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公司内担任品牌宣传部经理、**公司总经理,负责长沙**公司融资事宜,拿固定工资及招揽客户按每月约2万元提成,被告人戴某某任职期间,该公司共向114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505万元整。被告人戴某某共获利约9万元人民币。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公函、聘用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账户资料及明细单、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与投资客户签订的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相关财务凭证、银行流水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万某某、唐某某、何某甲、彭某甲、彭某乙、何某乙、李某某、彭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及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2、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戴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处罚金;在退回违法所得前提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雄
2019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光盘2张;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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