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7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戴某某以**公共卫生服务中心灾后重建项目为由,与遂宁市****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戴某某通过该居间服务,向以谢某某为出借人代表的48名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涉及资金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9%。戴某某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支付。2018年3月9日,经四川****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戴某某应支付606.4286万元,其中本金金额500万元,利息91.4286万元(遂宁****公司实际支付给出借群众利息91.4286万元),居间费15万元;戴某某实际支付98.2998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蒋某某代其支付),利息73.2998万元,居间费15万元;剩余未归还本金490万元,利息18.1288万元,合计508.1288万元。在审查起诉期间,戴某某又归还100万。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以实际赔偿部分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戴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20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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