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66********,汉族,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某因害怕野猪对种植在**镇**村“**”山场其房屋后的水稻造成破坏,遂产生私拉电网猎捕野猪的想法。2020年9月8日傍晚,被告人戴某某在家中将二捆电线的一端连接,缠上竹竿,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长约100米铁丝线跟电线的一端相连,电线沿着其房屋约50米处路旁的草丛铺设,再将铁丝线包围其房屋后约100米的水稻田四周。当晚2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屋内听到屋后的稻田有野猪活动的声音后将竹竿电线上的挂钩挂在空中的高压线上,立刻产生电流,致使电路发生故障,造成**镇全镇停电。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被修水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派出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修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2.证人丁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某和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训才
检察官助理:余美金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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