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快递,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路**号。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狩猎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2020年11月20日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天台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伙同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至坦头镇严畈村一带的乡村田野里,采用弹弓猎杀方式,猎杀了2只雉鸡、3只斑鸠,当晚予以食用。经天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猎杀的2只雉鸡系环颈雉,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2020年9月30日,天台县公安局坦头派出所在侦办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携带枪支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接坦头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天台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和禁猎工具、方法的通告》、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 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供述,归案经过;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戴某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仙菊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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