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戴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戴某某明知其经营的惠山区**戴某某烟花爆竹店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的情况下,仍继续在无锡市惠山区等地向李某某等人非法销售烟花爆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戴某某从江苏省江阴市**街道**路**城烟花爆竹公司进货后,欲销售至无锡**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微信转账截、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物品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琦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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