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014号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7年12月03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3326251977********,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 家住天台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份,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已吊销)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戴某某与浙江天台华诺机电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已判刑),以相互担保的方式向浙江稠州银行贷款过程中,经稠州银行信贷员朱某某(另案处理)授意后,由被告人戴某某及周方华共同编造两份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稠州商业银行,被告人戴某某及周某某还各自伪造了土地转让合同、虚假房产证,从而浙江天台华诺机电有限公司从稠州商业银行骗取贷款200万元,天台富龙橡胶有限公司从稠州商业银行骗取贷款400万元,上述贷款至今未归还。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戴某某与周某某、王某甲共同商议决定向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申请贷款,随即安排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了成都造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通尔球贸易有限公司、成都艾尔乐贸易有限公司,此后又安排三人各自的配偶王某乙、齐某某、陈某甲粉分别担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联保的方式向稠州村镇银行提出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并提交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财物报表等申请资料。同年7月19日至20日,陈某甲、齐某某、王某乙先后与稠州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人戴某某及周某某、王某甲分别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月25日,稠州村镇银行分别向三借款人各自出借资金260万元,共计780万元。2013年8月,因无力偿还上述贷款,被告人戴某某及王某甲、周某某通过向他人借贷资金先归还稠州村镇银行贷款,后采取相同方法以联保方式各向稠州村镇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三人均提交了虚假公司财务报表资料、购销合同等申请资料。2013年8月9日,稠州村镇银行向上述三家申请公司各自发放了贷款250元,共计750万元。上述贷款至今未归还。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戴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玖通达物流园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查清单,借据,还款凭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土地转让合同,购销合同,财物报表,委托支付申请书,稠州村镇银行借款合同,稠州村镇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及明细账,房屋权属证明,个人创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查审批表,调查报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乙兵、施某某、陈某丙、王某乙陈某甲、齐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共犯周方华、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戴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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