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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戴某乙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戴某甲已饮酒的情况下,仍任由被告人戴某甲驾驶其所有的闽******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戴某乙从南安市**镇**夜总会出发,往南安市**镇**村**方向行驶,至南安市**镇**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戴某甲的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2同日1时40分许,民警将被告人戴某甲送至南安市成功医院,由护士抽取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乙明知被告人戴某甲已饮酒,仍任由被告人戴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乙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文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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