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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戴某乙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8日至5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在娄星区**镇**村**组因相邻土地问题发生口角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被村民李某某劝开。戴某甲觉得被殴打致伤,到黄某甲家中要求送医并赔偿,戴某甲的小儿子被告人戴某乙也赶到黄某甲家中,戴某甲、戴某乙与黄某甲又发生了第二次口角和肢体冲突。后黄某甲、戴某乙先后电话告知村主任周某某,请村干部过来调解。在村干部周某某、吴某某等人调解过程中,黄某甲的弟弟黄某乙,戴某甲的大儿子戴某丙先后赶到,黄某乙不满戴某丙用手指着黄某甲与戴某丙发生肢体冲突,黄某甲、戴某甲、戴某乙看到后先后加入殴打,黄某乙与戴某丙殴打在一起,黄某甲与戴某甲、戴某乙殴打在一起,在殴打过程中戴某乙用事先藏在裤袋内的菜刀将黄某甲脸部划伤,戴某甲将黄某甲的下嘴唇咬掉,后双方被他人劝开。经鉴定,黄某甲的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4日,民警在娄星区**镇**村**组抓获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两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平面图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证人戴某丙、黄某乙、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黄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某甲、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戴某甲、戴某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戴某乙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碟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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