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南湖办事处**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黄金桥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麻城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将二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二次(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被告人戴某甲以麻城市**广场**栋**室为办公场所,以**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戴某甲负责公司经营。2019年3月7日,戴某甲注册成立湖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甲实际负责公司经营。上述两家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招聘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及王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为业务员,金某某同时兼任业务员。戴某甲为业务员提供手机号、微信、QQ,并将含姓名、电话、邮箱等内容的身份信息交给业务员,业务员通过QQ、微信、发送邮件、拨打电话以及在网站虚拟拨号等方式与客户联系,慌称是某某杂志社采编部的编辑或与杂志社采编部合作的编辑,获取客户的信任,以提供代写、代发论文的方式向客户索要定金,后将戴某甲、戴某乙(另案处理)制作的虚假电子版论文录用通知书发给客户,虚构文章即将发表的事实继续向客户索要尾款。客户发现录用通知书存在问题或催促文章发表进度,均被业务员拖延、敷衍,拒不退款。该公司业务员先后作案多起,诈骗数额共计60700元。其中戴某甲作案6起,数额共计60700元;金某某作案2起,数额共计25500元;周某某作案1起,数额共计15000元;邹某某作案1起,数额共计3000元。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戴某甲向韩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代写、代发论文,韩某某向戴某甲转账3000元,双方确定论文后,戴某甲向韩某某发送录用通知书,并向其索要尾款,韩某某向戴某甲转账5500元,该文章后被发表于增刊;
2.2018年2月,戴某甲向薛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代写、代发论文,薛某某向戴某甲转账3000元,双方确定论文后,戴某甲要求支付剩余尾款才能发表,薛某某遂于2018年2月12日向其转账5700元,后多次催促,该文章至今仍未发表;
3.2018年11月,周某某向郑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向湖南**学报投稿,郑某某向周某某发送2篇文章,并先后多次向周某某转账共计15000元,后多次催促,该文章至今仍未发表;
4.2018年12月,金某某向邢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代写、代发论文,邢某某向金某某转账3000元,双方确定论文后,金某某向邢某某发送假的录用通知书,并向邢某某索要尾款,邢某某向金某某转账9500元,后多次催促,该文章至今仍未发表;
5.2019年8月,金某某向孙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忙代写、代发论文,孙某某向金某某转账3000元,双方确定论文后,金某某向孙某某发送假的录用通知书,并向孙某某索要尾款,孙某某向金某某转账10000元;
6.2019年11月12日,邹某某向舒某某谎称可以帮忙代发文章,舒某某向邹某某转账3000元,并向其发送文章,后邹某某向舒某某发送假的录用通知书,并向舒某某索要剩余尾款7000元,舒某某发现录用通知书系伪造,遂报警。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被麻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3.同案人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戴某乙的供述;4.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金某某、周某某、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威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证人(鉴定人)名单;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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