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集团职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戴某甲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7****小型轿车,沿本区4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街道大圣村玫瑰园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郭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戴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上官某某、戴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云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 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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