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组,2007年曾因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得知本县西岩镇有未成年少女进行卖淫,遂前往实地查看,在西岩镇街上遇到了介绍卖淫的肖某、钟某某、曹某某(均未满16岁),在明知卖淫女肖某某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就通过微信联系了嫖客蒋某某到西岩来查看,戴某甲以5000元一晚的价格与肖某达成协议,将卖淫女肖某某以8000元一晚的价格介绍给蒋某某,自己从中获利3000元。后因卖淫女肖某某向蒋某某承认自己未成年且受胁迫才卖淫的,蒋某某便没有与肖某某发生关系。
2020年10月10日,戴某甲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开房记录,医院检查报告,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肖某某、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肖某、钟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甲介绍一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德文
检察官助理:陈鸿辉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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