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技术学校教师,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栋**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E****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开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陆某某驾驶的苏A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幢,致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戴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9.4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损失人民币441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戴某甲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马 虹
检察官助理:商浩然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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