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寓**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戴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薛珊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20时许,持已被注销的驾驶证醉酒驾驶已被注销行驶证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园**门前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甲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
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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