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现住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号。2017年10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苍南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已超分)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龙港市**路**号出发,沿着龙湖路往西五街方向行驶。2020年8月12日21时45分,被告人戴某甲途经龙港市**街**号前路段时被龙港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乙的证言和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孝松
检察官助理:潘锦涛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7357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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