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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5922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路街道**号。2005年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夜宵店2楼的一间包房内,因不满被害人沈某乙过来敬酒,酒后滋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沈某乙殴打致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乙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在案发的包房内无故持酒瓶殴打了他,致他受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沈某甲、杨某某、戴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因不满被害人到自己的包房来敬酒,和对方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后戴某乙陪同被害人一同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戴某甲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萍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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