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戴某甲曾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与被告人戴某甲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李某某将戴某甲起诉至阜宁县人民法院,阜宁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20日判决戴某甲偿还李某某借款970万元,承担利息 11.533333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准许戴某甲撤回上诉。后戴某甲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日裁定驳回戴某甲的再审申请。
2016年11月18日,阜宁县人民法院应李某某申请向戴某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戴某甲于10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后被告人戴某甲先后收取工程款507万余元、通过银行卡收取资金累计1100万余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戴某甲用于支付材料款、偿还其他债务、借贷、日常开销等,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情况。阜宁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戴某甲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7年4月19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戴某甲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拒绝报告财产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民事执行卷宗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戴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卡明细、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国辉
2019年11月5日
助理检察官:李春林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