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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16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镇**厂门口,因与吴某某存在购车经济纠纷一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戴某甲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吴某某殴打致伤,致吴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张某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金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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