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26号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妻子王某某与被害人戴某乙因田跟路问题在**镇**村**组村口的田边使用农具互相殴打,双方均未受伤。戴某甲到场后使用钢筋及拳头殴打戴某乙头部、腰部等部位,以致戴某乙受伤。期间,被害人罗某某使用手机准备拍照取证时,被戴某甲用拳头殴打右耳部位致伤。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罗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筋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戴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戴某乙、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赖仁桥
(院印)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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