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号。被告人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某甲的女儿戴某乙自6岁时跟随戴某丙长大,2020年10月,被告人戴某甲知道戴某乙订婚后向其索要彩礼被拒绝,以为是戴某丙从中作梗,因此对戴某丙怀恨在心,并准备刀具两次寻找戴某丙未果。202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携带刀具在沛县鸳楼北侧污水处理站附近找到戴某丙,并持刀将戴某丙右膝部扎伤。经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戴某丙右膝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物证刀的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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