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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51966********,汉族,务农,文盲,户籍地为福建省长泰县**巷镇**村**号,住址**。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间,被告人戴某甲因认为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其父亲戴某乙30多年前开荒的位于**巷镇**村顶庵寨山的山地上擅自种植巨尾桉,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为泄愤,戴某甲于2018年10月下旬手持柴刀前往将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林权证范围内承包的山林地,分3日将该处种植的部分二代巨尾桉幼树砍断毁坏,致使被砍的二代巨尾桉幼树枯死,被毁坏的二代巨尾桉幼树遗弃在山上现场,数量较多。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及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1、戴某甲毁坏林木的地点位于长泰县**巷镇**村林业基本图的第01大班020小班;2、被毁坏林木的树种是桉树,被毁坏林木面积8819.55平方米(折合13.2亩);3、被毁坏林木的株数共计924株,全部为桉树萌芽幼树,价值人民币5808元。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19年3月下旬,协助被害人张某某种植巨尾桉树苗。现戴顺天已赔偿张某某、陈某某人民币5808元,张某某等二人具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合同、林权证、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丙、戴某乙等2人的证言;3.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砍柴刀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顺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阿敏

检察员:杨爱琴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1340096****)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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