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297号
被告人戴某甲(曾用名,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戴某甲见被害人戴某丙家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长期停放在本市**镇公交车停车场门口停车位,遂起盗窃意图。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戴某甲以帮朋友卖车为名将该车辆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车辆信息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戴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戴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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