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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625号

被告人戴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5月28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涉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戴某甲虚构父母生病、儿子出国交流等理由,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金某某、潘某某、崔某某、华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84,699.9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戴某甲多次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潘某某人民币共计218,700元;

2.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戴某甲多次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共计49,999.99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间, 被告人戴某甲多次骗取被害人华某某共计人民币16,000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全额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崔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关欠条、银行流水凭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戴某甲诈骗的事实及金额。

2.相关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已全额还款并获被害人谅解。

3.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涉案资金的使用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出所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到案经过。

5.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戴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9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0164****。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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