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003号
被告人戴民军,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化工运输有限公司调度员,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戴民军于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杨,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派驻**聚氨酯特种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车间叉车工,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杨于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服务总公司派遣至**公司门卫,户籍在**路**弄**号**室。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民军、陈杨、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5日、7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民军与被告人陈杨经事先预谋,利用被告人陈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公司车间仓库的叉车工身份和工作便利,共同窃取**公司车间仓库内财物。由被告人戴民军买通**公司三号门岗亭门卫被告人陈某某并联系货车进入**公司,由被告人陈杨将货物叉装上货车,由被告人陈某某在门岗处放行的手段,多次窃得**公司IBC桶、木托板、异氰酸酯原料等物品,再由被告人戴民军负责销赃后共同分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7日,被告人戴民军、陈杨、陈某某利用上述手段,窃得**公司新IBC桶14只(单价人民币887元,下同),共价值人民币12418元;新木托板150块(单价人民币81元,下同),共价值人民币12150元。
2.2018年7月9日,窃得新IBC桶10只(价值人民币8870元)、新木托板125块(价值人民币10125元)。
3.2018年7月13日,窃得回收旧IBC桶10只(单价人民币190元,下同),共价值人民币1900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4.2018年7月18日,窃得新IBC桶16只(价值人民币14192元)、新木托板50块(价值人民币4050元)。
5.2018年7月21日,窃得新IBC桶22只(价值人民币19514元)。
6.2018年7月22日,窃得新IBC桶10只(价值人民币8870元)、新木托板125块(价值人民币10125元)。
7.2018年7月25日,窃得新IBC桶8只(价值人民币7096元),新木托板125块(价值人民币10125元)。
8.2018年7月26日,窃得新IBC桶12只(价值人民币10644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9.2018年7月29日,窃得新IBC桶16只(价值人民币14192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10.2018年8月3日,窃得新IBC桶12只(价值人民币10644元);异氰酸酯原料24桶(单价人民币3094元,下同),共价值人民币74256元。
11.2018年8月6日,窃得新IBC桶14只(价值人民币12418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12.2018年8月7日,窃得新IBC桶14只(价值人民币12418元)、回收IBC桶14只(价值人民币2660元)。
13.2018年8月10日,窃得新IBC桶16只(价值人民币14192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14.2018年8月14日,窃得新IBC桶15只(价值人民币13305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15.2018年8月16日,窃得新IBC桶13只(价值人民币11531元),新木托板75块(价值人民币6075元)。
16.2018年8月19日,窃得新IBC桶18只(价值人民币15966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回收IBC桶8只(价值人民币1520元)、异氰酸酯原料24桶(价值人民币74256元)。
17.2018年8月23日,窃得新IBC桶12只(价值人民币10644元)、新木托板100块(价值人民币8100元)。
18.2018年8月26日,窃得新IBC桶32只(价值人民币28384元)、新木托板150块(价值人民币12150元)。
19.2018年8月28日,窃得新IBC桶20只(价值人民币17740元)、新木托板50块(价值人民币4050元)。
20.2018年9月1日,窃得新IBC桶24只(价值人民币21288元)、新木托板50块(价值人民币4050元)。
21.2018年9月7日,窃得新IBC桶28只(价值人民币24836元)。
22.2018年9月8日,窃得异氰酸酯原料13桶(价值人民币40222元)、新木托板150块(价值人民币12150元)。
23.2018年9月9日,窃得新IBC桶28只(价值人民币24836元)。
24.2018年9月13日,窃得新IBC桶28只(价值人民币24836元)。
25.2018年9月15日,窃得新IBC桶28只(价值人民币24836元)。
26.2018年9月16日,窃得新IBC桶12只(价值人民币10644元),新木托板150块(价值人民币12150元)。
27.2018年9月17日,窃得新IBC桶9只(价值人民币7983元)、A料成品(多元醇产品,蓝桶)5桶。
28.2018年9月19日,窃得新IBC桶28只(价值人民币24836元)。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杨在上海嘉定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戴民军在江苏射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杨、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民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公司进出货数量存在异常,经调阅监控,发现了公司外包叉车工被告人陈杨多次在非工作时间进入工作区域,违反流程,无任何手续将公司货物装入货车后运出的情况。同时证实被窃物品的具体情况和价值情况。
2.被害单位提供的表格证实,调取到被告人陈杨使用门禁卡、操作叉车的时间段均与其作案监控视频吻合的情况。
3.被害单位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职位说明书、被告人陈某某的考勤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由保安服务总公司派至**公司三号门岗亭工作、工作要求及其在案发时间段当班时间情况。
4.劳动合同、职位升职要求、门禁卡使用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戴民军的身份、职位及进出**公司的情况。
5.**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服务合同、**公司授权书证实,被告人陈杨为牧**公司派往**公司车间仓库从事叉车现场操作,负责操作叉车进行成品入库和短驳发货。
6.被害单位提供的车辆备案表证实,允许进入**公司的备案车辆中不含监控视频中作案用的牌号为沪******、沪******的车辆。
7.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调取到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视频拍摄到被告人陈杨等人作案情况及被告人陈杨的审讯录像一份。
8.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3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3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戴民军、陈杨、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陈杨、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戴民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民军、陈杨、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民军、陈杨、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戴民军、陈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民军、陈杨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民军、陈杨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61163****。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四册(含光盘11张)。
3.《量刑建议书》三式六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