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戴水元盗窃案)_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戴水元,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所地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水元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戴水元驾驶电动车至长泰县**农场综治办对面,发现停放在路边的闽J6****、闽E1****轿车未上锁,趁机进入车内欲盗窃,因车内无贵重物品便离开,后至**培训中心楼下发现闽EC****轿车未上锁,趁机进入车内,从方向盘右下格子的钱包里窃走现金人民币530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戴水元在长泰县**镇**小区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水元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戴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戴水元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6.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水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水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水元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  蔡宝莹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水元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