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戴洋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乡**村**路**号。因犯盗窃罪被于2016年12月16日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20年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6月14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洋华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盗窃
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洋华在连江县琯头镇琯福大道**号楼**新村**幢**梯楼梯口位置将被害人林某某的喜力豹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喜力豹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050元。
202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戴洋华在连江县凤城镇**小区**号楼二楼过道处将被害人陈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经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260元。
二、贩卖毒品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戴洋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收款后通过连江凤城镇到苔菉镇的士寄给黄某某。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戴洋华通过他人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告知其所在位置,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陈述;
4.被告人戴洋华供述与辩解;
5.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洋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3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戴洋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洋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洋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洋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洋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贩卖毒品罪部分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燕
检察官助理:刘海燕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洋华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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