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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戴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边县**乡**村**组**号,住攀枝花市**小区。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村**组**号,住攀枝花市**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8日下午14点半左右,被告人戴某出资12000元人民币在成都购买毒品冰毒53克,准备运回攀枝花市进行贩卖,买到毒品后,被告人戴某乘坐成都到攀枝花的非法运营车辆将毒品带回攀枝花市,途中被告人戴某联系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为自己探路,刘某某接到电话后驾驶川DK****面包车在金江高速路口两次探路。被告人戴某在行至攀枝花市炳草岗时通过电话与购毒违法人员殷某某约定以每克冰毒700元价格交易1克。被告人戴某到家后其将称量好的冰毒0.8克送去攀枝花市二小门口和殷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戴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净重为0.8 克,在被告人戴某家中客厅茶几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净重为52.2克。经鉴定该冰毒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2020年“五一”节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攀枝花市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7.2 克冰毒,除被自己吸食的3克外,另外4.2克由被告人戴某负责联系吸毒人员购买冰毒,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对毒品进行分装、称量、送货。并将收取的毒资转到戴某的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被告人戴某、余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2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都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购买毒品冰毒53克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戴某购买毒品冰毒后已着手贩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以较重罪行处罚,应按贩卖毒品罪未遂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强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戴某、余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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