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洪,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号附**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号**栋**。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于2018年11月29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戴洪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600元的华为mate9手机扒走。
戴洪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戴洪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书、诊断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
2.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3.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戴洪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戴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戴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戴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戴洪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华
(院 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号**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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