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戴玉权,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流动收废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扬州市邗江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戴玉权2007年11月27日因盗窃被扬州市公安局原维扬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戴玉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玉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戴玉权先后在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号、扬州市邗江区**园**号盗窃2起,窃得铝合金窗框16扇、汽车暖风机进出口水管9箱,合计价值人民币6732.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戴玉权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号屋后库房,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该处的铝合金窗框16扇,并于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戴玉权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扬州市邗江区**园**号厂房,采取撬窗、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扬州**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暖风机进出口水管成品9箱。戴玉权驾驶电动三轮车将所窃物品运至扬州市邗江区平山北路附近,销赃得款360元。经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认定HA040型号汽车暖风机进出口水管每副4.45元。戴玉权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32.6元。
被告人戴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销货清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戴玉权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6.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玉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玉权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佘明祥
检察官助理 周 倩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戴玉权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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