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93号
被告人戴玮,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栋**,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戴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戴玮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三钢一路附近,将一小袋净重0.4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张某某并收取250元现金,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并查获戴玮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戴玮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通话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戴玮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重庆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意见书;
4.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辨认笔录;
5.抓捕及毒品现场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玮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戴玮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戴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涛
检 察官助理:陈 诚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戴玮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号**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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