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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超群、苏先益盗窃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戴超群,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先益,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25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新化县**乡**村**组**号。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因犯抢劫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2年有期徒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超群、苏先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戴超群伙同被告人苏先益从湘潭市雨湖区金海步步高乘坐出租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村**组附近,由苏先益望风,戴超群采用隔窗“钓鱼”的方式使用竹竿从阳塘村民胡某乙家盗走4100余元现金和一台苹果6手机。事后戴超群分得2200元,苏先益分得1800元多及苹果6手机。

2020年4月20日,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戴超群、苏先益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赃物。

被告人戴超群被抓获到案后带领民警将苏先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乙、郭某某陈述;3、证人胡某甲证言;4、被告人戴超群、苏先益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超群、苏先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超群、苏先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超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苏先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戴超群、苏先益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戴超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立功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戴超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先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苏先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泽军

检察官助理:李石波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戴超群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苏先益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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