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戴进,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门市阁楼。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9年6月13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6时左右,吸毒人员卢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戴进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被告人戴进安排虞某某(已判刑)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5克)带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源宾馆888号房间内交给卢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卢某某居住的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源宾馆888号房间内将上述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查获。随后,民警赶至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戴进住处,将戴进抓获,民警从戴进租住的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房间洗碗槽旁边和卫生间便池内,共计查获甲基苯丙胺41.4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91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截图、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刘某某、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戴进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达71.76克,其行为已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荣莉
检察官助理:颜桂元
附:
1.被告人戴进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NOKIA手机1部;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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