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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通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戴通海,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通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戴通海通过邵东市县城的“黑色玫瑰网咖”的厕所里一张软件推广的广告,广告注明有高额的佣金。戴通海遂添加了广告上留下的QQ号码,对方QQ昵称为“磊”。在QQ聊天中,“磊”称只要戴通海提供支付宝账号及密码给其进行注册推广原件即可,并答应一个支付宝账号每周支付100元的佣金给戴通海,戴通海遂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告知“磊”。接着“磊”要戴通海去办理银行卡、手机卡给其使用,银行卡要求开通网上银行以及办理U盾,并承诺每周给戴通海1000元的好处费。戴通海在明知“磊”要求其办理银行卡、电话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在支付宝上申请办理了一张手机卡,接着又到新邵县**镇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两张银行卡。随后戴通海在“黑色玫瑰网咖”内将自己的4张银行卡、1张手机卡交给“磊”,4张银行卡其中新办理的1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0323)、1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9635),之前办理的1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4846)、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待查)。“磊”支付戴通海各项开支共计现金人民币500元。之后两周时间内,“磊”每周支付戴通海现金人民币1000元。戴通海共从中获利2500元。之后“磊”使用戴通海提供的银行卡、电话号码、支付宝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总涉案金额38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转账记录、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戴通海的供述;

4、扣押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通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通海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戴通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戴通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戴通海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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