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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戴鹏翔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戴鹏翔,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室。被告人戴鹏翔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盗窃,于2007年2月15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告人戴鹏翔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鹏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戴鹏翔于2019年9月、2020年1月间,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如城街道,采用溜门入室、拉车门等手段,窃得手机等物品,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戴鹏翔于2019年9月13日20时许,在如皋市**街道**村**组,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陈某某家中,窃得FURLA牌拎包1只(内有OPPO手机1部、化妆包1只、迪奥牌口红1支、TF牌口红2支、纪梵希牌散粉1盒、fresh牌唇膏1支、东芝牌硬盘1个),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被告人戴鹏翔于2020年1月6日凌晨,在如皋市**街道**幢楼下,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盗窃苏F6****汽车内财物时,被当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戴鹏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戴鹏翔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鹏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鹏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鹏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冒朋举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戴鹏翔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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