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户子贤,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路**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6年12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13日并罚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押回重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曾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3月2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2月1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超,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凡,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街**号。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6月26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日并罚款(期间,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被泗洪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强制戒毒各两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南京市浦口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30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押回重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户子贤酒后至泗洪县青阳街道**KTV消费期间,因该KTV工作人员刘某甲未按照其要求敬酒,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陆超、周凡等人手持关公刀、砍刀、狼牙棒等凶器至该KTV二楼VIP777员工休息包间内,对刘某乙、花某某、曹某某、刘某甲、岳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其头部、手臂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某某和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刘某甲不配合作伤情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户子贤、陆超、周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花某某等人的陈述;
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子贤、张某某、陆超、周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户子贤、周凡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判罚;被告人陆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户子贤、陆超、周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少桥
2020年5月7日
附:
1.四被告人均被羁押在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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