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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户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安阳市殷都区**路**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经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9******,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镇**城**工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户某某在明知将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本人与程某甲、程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转账。刘某某在明知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与王某某的银行卡通过户某某提供给他人用于资金转账。

1、被告人户某某将本人银行卡62133613599********(农业银行)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21日,该银行卡共支付结算不明资金9.4006万元;

2、被告人户某某将本人银行卡62170024600********(建设银行)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1日,该银行卡共支付结算资金341.747765万元,其中:被害人报案的诈骗资金共131.19万元,不明资金210.557765万元;

3、被告人户某某将程某甲的银行卡62284813590********(农业银行)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自2020年8月05日至2020年9月06日, 该银行卡共支付结算不明资金14.4万元;

4、被告人户某某将程某乙的银行卡62305213500********(农业银行)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自2020年8月04日至2020年8月13日,该银行卡共支付结算不明资金1475.732474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将本人银行卡62284813593********(农业银行)经户某某提供给他人用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9月21日,该银行卡共支付结算资金114.8815万元,其中:被害人报案的诈骗资金共29.7922万元,不明资金85.0893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的银行卡62284813592********(农业银行)经户某某提供给他人于网络犯罪资金转账,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21日,该银行卡共支付结算 不明资金24.5950万元。

综上,被告人户某某所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数额共计1980.757339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资金数额共计139.476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冬青

检察官助理:周 琦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二名被告人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 全部证据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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