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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户某某、李某甲等4人诈骗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组,住河南省汝州市**路**号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组,住河南省汝州市政通路**号出租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于2015年4月27日矫正期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住河南省汝州市**街**排**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住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1月11日、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2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Broken,微信号:li14******** )以介绍装载机、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格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格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7000元(柒仟圆)。

2、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Broken,微信号:li14********,支付宝账户14********@qq.com )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赵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需交纳好处费为名,从被害人赵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账号转款方式骗取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圆)。

3、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郭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 Broken,微信号:lil4********)以介绍洒水车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洒水车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保证金为名,从张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骗取人民币5100元(伍仟壹佰) 。

4、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郭某某使用郭某某的微信号(微信号: gl4********)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平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平某某处通过微信 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

5、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郭某某使用郭某某的微信号(微信号: g14********)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欧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欧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红包方式骗取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圆整)。

6、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郭某某使用刘某某的微信号(微信号: L11********)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白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白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方式骗取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 。

7、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郭某某使用户某某的微信号(微信昵称:天道酬勤,微信号:zhangshuy******** )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旺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旺某某处通过微信红包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

8、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王某甲的微信号(微信号: kill********)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米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押金为名,从被害人米某某处通过微信 转账、扫描二维码方式骗取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

9、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Broken,微信号:li14********)以介绍挖掘机和压路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李某乙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和压路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定金为名,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1600元(壹仟陆佰圆)。

10、2019年7月6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刘某某的微信号(微信号: L11********)以介绍挖土机和大货车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尼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土机和大货车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为名,从被害人尼某某处通过微信红包、转账、扫二维码等方式骗取人民币13000元(壹万叁仟圆)。

11、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刘某某的微信号(微信号: L11********)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才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才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

12、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 Broken,微信号:li14********)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韩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韩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骗取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

13、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 Broken,微信号:li149********)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梁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为名,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骗取18000元人民币(壹万捌仟圆)。

14、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Broken,微信号:li14********)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昝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为名,从被害人昝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8000元(捌仟圆)。

15、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 Broken,微信号:li14********)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马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为名,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

16、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李某甲的微信号(微信昵称:Broken,微信号:li14********)以介绍搅拌车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胡某甲用叔叔胡某乙的微信(微信号:hyx25********)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搅拌车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为名,从被害人胡某甲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

17、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离开团伙后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微信号:g14********)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普某某巴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普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

18、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离开团伙后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微信号:g14********)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为名,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6000元(陆仟圆)。

19、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王某甲女朋友的微信号(微信号:L175********)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罗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罗布某某处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骗取人民币4000元(肆仟圆)。

20、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王某甲女朋友的微信号(微信号:L175********)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次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装载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次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扫二维码方式骗取人民币6000元(陆仟圆)。

2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王某甲女朋友的微信号(微信号:L175********)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王某乙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通过微信扫描 二维码和银行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5000元(伍仟圆整)。

22、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使用王某甲女朋友的微信号(微信号:L175********)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加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挖掘机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加某某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人民币1000元(壹仟圆)。

23、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离开团伙后使用自己的微信号(微信号:baiti********)以介绍搅拌车到工地工作为由,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列某某取得联系,后以介绍搅拌车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介绍费为名,从被害人列某某处通过银行卡转款方式骗取人民币4500元(肆仟伍佰圆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15张;

2.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照片;微信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照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及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格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平某某、欧某某、白某某、旺某某、米某某、李某乙、尼某某、才某某韩某某、梁某某、昝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普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次某某、王某乙、加某某、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指认、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介绍工程机械到工地工作需交纳信息费或介绍费、定金、保证金为名,从被害人处累计骗取人民币17.32万元,其中:被告人户某某参与骗取被害人格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20人合法财产共20笔,诈骗数额累计16.17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被害人格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20人合法财产共20笔,诈骗数额累计16.17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加入后参与骗取被害人平某某、欧某某、白某某等17人合法财产共17笔,诈骗数额累计11.86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加入后参与及其单独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平某某、欧某某等8人合法财产共8笔,诈骗数额累计4.36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退赔,能够弥补对被害人的损失,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彦人

(院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户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叁张;

3.起诉书肆拾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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