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沛县**镇**号。被告人户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户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户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户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大王庄警务室处时,被沛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遂抽血待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户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mg/100ml血。
被告人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静脉血样等物证;
2.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车辆类型确认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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