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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户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县,住********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7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户**在**镇北街村“**县大自然纯净水厂”,生产“大**”牌桶装纯净水(18.9L)。2020年07月21日10时许,**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民警对“虞城县大自然纯净水厂”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扣押“大自然”牌桶装纯净水(18.9L)装纯净水10桶并封存。同日送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户**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合符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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