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户**,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县**镇**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7月3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户**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户**在**镇北街村“**县大自然纯净水厂”,生产“大**”牌桶装纯净水(18.9L)。2020年07月21日10时许,**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民警对“虞城县大自然纯净水厂”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扣押“大自然”牌桶装纯净水(18.9L)装纯净水10桶并封存。同日送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大肠菌群、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户**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合符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户**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美玲
检察官助理:黄川
(院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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