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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家春盗窃、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房家春,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无锡市**小区**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号楼**室)。被告人房家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家春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于2020年6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房家春先后多次以帮被害人办理贷款为由,操作被害人手机,以被害人名义申请贷款,隐瞒放款事实,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贷款转至自己平安银行卡;或在贷款发放给被害人后,采用欺骗手段,以帮忙还贷为由将被害人钱款占为己有。 

1.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房家春以帮冯某某办理贷款为由,以冯某某名义申请工商银行“融e借”并成功获得放款43000元,后隐瞒放款金额,将其中30000元贷款转至冯某某农业银行卡中,秘密将13000元贷款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房家春谎称只能由其操作归还贷款,将冯某某转给其用于归还上述贷款的30032元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 

2.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房家春以帮冯某某办理贷款为由,以冯某某名义申请苏宁金融贷款并成功获得放款20000元,后隐瞒放款金额,将其中10000元贷款转至冯某某农业银行卡中,秘密将10000元贷款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用于赌博挥霍。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房家春以帮冯某某归还贷款为由,将冯某某转给其用于归还上述贷款的1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  

3.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房家春以帮陆某某办理贷款为由,以陆某某名义申请工商银行“融e借”并成功获得放款100000元,后隐瞒已放款的事实,秘密将100000元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中用于赌博挥霍。 

4.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房家春以帮周某某办理贷款为由,以周某某名义申请建设银行“快e贷”并成功获得放款169300元,后隐瞒已放款的事实,秘密将169300元贷款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用于赌博挥霍。 

5.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房家春其以帮周某某办理贷款为由,以周某某名义申请工商银行“融e借”并成功获得放款100000元,后隐瞒已放款的事实,秘密将100000元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中用于赌博挥霍。 

6.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房家春以帮周某某办理贷款为由,以周某某名义申请农业银行“网捷贷”并成功获得放款278400元,后隐瞒放款金额,将其中100000元贷款转至周某某江苏银行卡中,秘密将178400元贷款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用于赌博挥霍。 

7.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房家春向周某某谎称可先向农业银行退还之前那笔100000元贷款,再帮其一次性办理更高数额的企业贷款,以帮助退还贷款为由,将周某某银行卡中100000元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用于赌博挥霍。 

8.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房家春带领周某某在农业银行厚桥支行成功办理了一笔398000元的企业贷款,后房家春以帮周某某归还此前在微众银行申请的企业贷款为由,将157980元贷款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中用于赌博挥霍。 

9.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房家春向周某某谎称农业银行厚桥支行规定不能将企业贷款从对公账户转入私人账户并要求立即返还贷款,将周某某银行卡中200000元企业贷款转入自己平安银行卡用于赌博挥霍。  

2019年12月4日至12日,被告人房家春退还给周某某人民币12000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房家春在接受审查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利用帮周某某办理贷款之机,在周某某不知情情况下将贷款转至自己银行卡中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他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记录、贷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冯某某、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房家春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家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家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家春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房家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罪部分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房家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家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艳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房家春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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