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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建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房建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房。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建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1012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三次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房建成通过QQ联系被害人刘某乙后,约定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5克剧毒化学品氰化物,并由房建成将氰化物亲自送货至重庆市北碚区,另收800元路费。2019年1月2日下午,房建成将5克氰化物送货至重庆市北碚区西师附中的河边交付给刘某乙,收取人民币2800元后离开。2019年1月4日18时许,刘某乙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单元**的家中,服用上述氰化物(装矿泉水瓶内)自杀,后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不治身亡。

2019年2月26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房建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疑似氰化物3小瓶(分别净重4.17克、9.32克、36.72克,共重50.21克)。归案后,被告人房建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害人刘某乙的心血和矿泉水瓶中均检出氰化物;从被告人房建成处查获的疑似氰化物3小瓶中均检出氰化物。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害人刘某乙心血中检出氰离子,含量为11.3u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身份证、氰化物3小瓶、手机、矿泉水瓶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法医检验记录、急救病历、死亡病例报告卡、遗书、QQ记录、居民健康档案、情况说明、自书证言等书证;

3.证人刘某丙、刘某甲、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房建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9]520号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9]36号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证鉴字[2019]151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建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剧毒化学品氰化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房建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房建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婷婷

检察官助理:毛海霖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房建成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4页。

3.涉案的身份证、氰化物、手机、矿泉水瓶等物品已被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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