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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朋朋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506号

被告人房朋朋,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号。曾因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朋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房朋朋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房朋朋窜至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捷达西路金都大厦10号对面的空地上,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成某某牌”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约人民币2055元。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庄某某。

2、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房朋朋窜至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龙河东路23-26号天天购超市旁的路边,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永吉牌”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041元。

3、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房朋朋窜至永嘉县乌牛镇东蒙路106号门前的空地上,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

4、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房朋朋窜至乐清市柳市镇前西垟村极兔速递NO:4577113乐清城区网店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雄风牌”电动三轮车后逃离现场,经乐清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63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房朋朋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朋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朋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朋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朋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朋朋在被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朋朋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仕培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房朋朋现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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