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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冯某某等8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227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2006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村。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社区,现住址遵化市**小区。2007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社区。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08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区**村。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乡**村。2017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居委会。2010年8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乡**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在遵化市家外家烧烤店吃饭时遇被告人房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等人,张某丙与房某某、高某某喝酒时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徐某某打电话通知冯某某到场,冯某某便纠集刘某某、张某甲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赶到现场,同时高某某(在逃)纠集“**”(身份未查清)持砍刀到达现场。房某某、高某某先用啤酒瓶将张某丙头部打伤,张某丙在逃跑过程中脚筋、膝盖、后背等多处被高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等人持砍刀砍伤。

2.2015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等人从九星园歌厅出来时,适遇歌厅经理张某丁,后张某丁便搂着房某某的朋友送其上车,房某某见状心生不满,对张某丁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房某某等人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张某丁被劝回歌厅大厅,房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四人又返回歌厅大厅,多次用啤酒瓶、拳脚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将张某丁头面部打伤。张某丁被人扶出歌厅准备就医时,房某某、冯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四人再次追上张某丁,对张某丁进行殴打,随后冯某某从车内取出砍刀朝张某丁后背砍了一刀,经鉴定,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张某甲等人在遵化市夜色酒吧与被害人张某戊相遇,因张某戊用手扒拉房某某一下,张某甲见状心生不满,遂用酒瓶殴打张某戊,致使张某戊眼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4.2017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遵化市圣派KTV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后,张某乙便给房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助,被告人房某某指使冯某某等人去帮忙,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徐某某、代某某驾车到达圣派KTV歌厅,五人手持砍刀到201房间门口欲对201房间客人进行殴打,201房间人将门堵住,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用砍刀将包房门及玻璃砍坏,并用砍刀朝门内捅刺,将堵在门内的马某某、韩某某二人胸部划伤,但冯某某等人未能进入该房间,随后离开。经鉴定,圣派KTV损毁的物品价值6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房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冯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代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连东

检察官助理:辛雅楠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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