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原市**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作,住山西省太原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号(户籍地为山西省交城县**镇**村**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苑**栋**室(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号宿舍**单位**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2 月至8 月间,被告人房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通过QQ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个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后,再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及叶某某、赵某某等13 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29 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房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2017 年底至2020 年8 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进行游戏代练需要用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通过网站和QQ向被告人房某某及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部分信息为姓名+身份证号码,部分信息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并保存于其个人台式电脑中。经去重清点,被告人周某某电脑中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合计6668 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截图、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在山西省太原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号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现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苑**栋**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9张随案移送;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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