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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无锡**路**号。2019年9月30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幢**单元**室。2019年9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宣布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非法经营数额23万余元。

2.201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非法经营数额6768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孔某某、东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两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添添

2020年6月16日

附:

(本页无正文)

1.被告人房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银行流水及微信交易记录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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