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房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9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6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在余姚市泗门镇“九千亩”虾塘内抓龙虾时与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因海塘控制权发生争执并相约于次日在该地点斗殴。当天下午,邵某甲、邵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接到付某某电话汇报后立即从安徽老家赶回,并决定斗殴。次日下午,在邵某甲、邵某乙的带领下,付某某、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孙某甲、王某乙、邵某丙、姚某丙、尤某甲、尤某乙、姚某丁、姚某戊、邵某丁、刘某某、孙某乙、邵某戊(后十二人均已判决)等人于余姚市小曹娥镇水稳搅拌站附近集合,持木棍等工具驱车至泗门镇“九千亩”塘附近,与当日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相互斗殴,致被告人王某甲轻伤。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民警抓获归案;同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房某某主动至本市小曹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封某某、张某乙、付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周某某、孙某甲、邵某丙、尤某甲、姚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拍摄视频片段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两被告人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琳旦
检察官助理 陈 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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