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98********,汉族,**文化,个体吉他老师,户籍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道**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97********,汉族,**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路**号楼**单元**层*户,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
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在本区**路**号**酒吧内,因唱歌费用与该酒吧一长发蓝衣女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继而互掷啤酒瓶,后被劝开。因房某某在扔酒瓶过程中,酒瓶碎片误伤该酒吧客人马某某,马某某同行朋友被害人林某某随即在该酒吧门口将房某某拦下,双方交涉、讨要说法过程中发生拉扯,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及陈某某(系未成年人,另行处理)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林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林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多处擦伤、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房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左眼部挫伤、右足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9月3日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替朋友马某某讨要说法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等人无故对其殴打的经过。
3.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等人在上址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过程。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在上址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双方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及相关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房某某一方在上址酒吧与一名女子发生争执,并互扔酒瓶,后在酒吧外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情况。
7.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检察官 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 龚文豪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房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
方式:1801852****;1771999****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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