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7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3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吴某甲、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末,被告人房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甲及高某某(未到案)驾车到辽阳县唐马镇某某冶金轧钢厂院门口将门口排水用的铁槽盗走600公斤。而后当日夜间房某某又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及高某某再次折返至辽阳县唐马镇某某冶金轧钢厂院内将白钢房门盗走6扇。2019年11月25日夜间22时许,房某某伙同吴某甲、孟某甲、高某某、马某某(未到案)又一次驾车到辽阳县唐马镇某某冶金轧钢厂院内盗窃变压器, 实施盗窃时被厂区内员工发现后逃跑。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电炉变压器及废铁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伍佰贰拾元整(¥167,520.00元),被盗电力变压器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肆千元整(¥15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个人档、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房某某、吴某甲、孟某甲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吴某甲、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吴某甲、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吴某甲、孟某甲结伙作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某、吴某甲、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玲
检察官:白似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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