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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烟台****配送中心职工,现住栖霞市经济开发区****号楼**单元**室。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房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06时58分许,超速超载驾驶鲁******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前,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郭某乙相撞,后该货车又与路边监控设施相撞,致郭某乙受伤,车辆、监控设施受损。郭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房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房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记录、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若达成赔偿协议,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二O二O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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