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娱乐城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组**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广场**号楼**室。2008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4年11月2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6时9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苏G*****的**牌小型越野客车,由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出发,行驶至环城东路昌安立交桥东坡辅道处时,停车在车上休息,后被警察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
当日,被告人房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房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曾两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且有故意犯罪前科和其他行政处罚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房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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