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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房某某危险驾驶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宝应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 日14时许,被告人房某某醉酒驾驶津DF****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应县新城路与文津路交界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苏K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8mg/100ml。

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车辆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房某某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浩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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